房地产公司这样,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光、王某微

被告(上诉人):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韩某光,王某微于2013午5月30日向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 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韩某光和王某微交来购一号楼二单元××号房屋,面积为89.9乎方米,购房定金5万元,单价2800元/平方米”20l3午6月30日,韩某光,王某蔽再支付购房款2万元。韩某光、王某微未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房地产公司自认涉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公司同意向韩某光、王某微返还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2万元。韩某光、王某微主张所购买的一号楼案涉房屋系社区安置房屋,同时房地产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并已经有人在房屋内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案件焦点]

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光、王某蔽与房地产公司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就涉诉房屋所附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规划情况、房屋规划及施工许可情况,付款万式、付款期限、所有权转移等进行明确约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仅能够确认双方就购买特定商品房的认购达成合意,故对双方之间的交付定金及预付购房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确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致使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做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韩某光、王某微预付购房款2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共计l2万元;

二、驳回韩某光、王某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双万之间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房地产公司于20l3年5月30日收取.韩某光、王某微5万元的定金,定金收据中虽然未包含签约期限,但是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已收取丁韩某光,王某微2万元购房款,故其最迟于收取该笔购房款之日即应与韩某光,王某微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房地产升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叫证和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其法定义务。而房地产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问不能有效订立的主要原因。根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实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陕西省渭南市市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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