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诉人):马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马某与李某系夫妻,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心。2016年前后两人之间出现分歧,马某于其后数年内多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 后两人分居。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本田小型轿车一辆。其间,马某因其所在工作单位建房,于2015年年底取得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之居住、使用权利。另,两人对于10万元款项归谁所有存有争议,对于是否存在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存有争议。故,马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案件焦点]
1.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致之分割问题;
2.女方李某居住利益保护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 屋(使用权),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之居住、使用权利问题。马某虽辩称该房是其父亲出资,即使该辩称属实,因该房屋属于马某工作单位建设,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或福利性质,亦应视为马某取得该房屋之居住、使用权利, 其配偶、子女等可以共同居住°其父若真实出资,相应资金可作为愤权另行处理。该房屋之居住、使用权利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可以分割或分配°综合分析 本案案情’法院认为,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6月3川子山李某居住更为合适。其一,现有证据显示,马某、李某结婚后没有购置其他房屋。离婚后需解决居住问题,李某对此存在困难·其二,马某将房屋加锁,李某被迫离开,造成其不念旧情之印象。其三,当事人陈述,房屋加锁后,已近9个月无人居住房屋不必要的空置导致浪费.其四,判决生效之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该房屋由李某居住,一方面帮助其渡过离婚时精神和经济上之难关,另一方面为李某探望或辅助照顾马某心提供一个熟悉的环境,对母女皆为有利。且对马某没有造成明显不公,因为该处房屋对其而言并非必不可少之居所。否则, 马某不会加锁并半年以上时间不在此居住。2024年6月4日及其后,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方案,当事人可另行协商,亦可在具备实物分割或作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分割。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某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由李某居住。
马某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现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判决该房屋目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暂由李某居住,之后房屋的居住分配或分割方案由李某与 马某另行协商,系基于本案案情做的妥当安排,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陡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